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異議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乙○○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7月8日(97)取勇字第3532號函否准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9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549號將原裁定廢棄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訂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從而,若執行程序雖已實施但無效果之情形,例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致於法院無法實施查封而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債務人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推適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聲請對第三人 吳邦治 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該不動產早已移轉他人,致無法執行,是吳邦治並未受損害。然異議人持本院執行處核發記載「債務人吳邦治債權人雖曾聲請執行,但因不動產早已移轉他人,等於未執行」等語之證明書聲請取回提存物,竟遭相對人以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執行處核發之上開證明書向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遭相對人以異議人已對吳邦治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意見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然依首開說明,異議人雖已聲請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之情形,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吳邦治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使異議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處分以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相對人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