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432號聲請人 李慧如 (即 李泰宏 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琳 (即李泰宏之繼承人)聲請人 李環 (即李泰宏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同法第559條、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丙○以其遺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泰宏之「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爰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李泰宏持有系爭股票之「股份分配協議書」,並無另一繼承人 李岩 之簽名或蓋章,則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上開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另系爭股票亦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之分割遺產範圍。是系爭股票既未經裁判分割或協議分割,核屬被繼承人李泰宏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乙○○、甲○、丙○及第三人李岩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始為合法。然本件僅由聲請人乙○○、甲○、丙○具狀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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