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王秋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被告 凌晶足 被告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睿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畯源
黃律皓複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63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098,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5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看護費用,本金部分變更為14,725,792元(附民卷1頁、本院卷36頁),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晶足受雇於被告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錞禧公司),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479號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沿同路行駛在上開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二到六肋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並已領有中度殘障證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醫療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71,624元、看護費用12,544,635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2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凌晶足受雇被告錞禧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凌晶足就系爭車禍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3元、住院期間37日看護費用75,000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之部分,亦無意見。但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說明該費用與事故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屬合理必要?原告倘未提出實證,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除原告住院期間及金額不爭執外,其餘期間認為無必要,且依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所示,原告出院後四肢活動穩定、可下床步行穩定、能自己洗澡,應無專人看護必要。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凌晶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坦認,並俱誠意表示願賠償損害,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致未達成和解。此外,應該是算出原告算出所有賠償總額後再扣除保險金730,000元,並非針對某一項目自行扣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凌晶足於前揭時、地受雇被告錞禧公司,執行職務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所有電動車損壞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暨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凌晶足為被告錞禧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損毀原告電動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624元、看護費用12,544,635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71,624元、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看護費用(自106年9月9日至107年6月29日,及其後終生之期間,共12,469,63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62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如廁後無法自行清潔,必須以免
治馬桶輔助清潔,而購入免治馬桶座,花費7,990元;又因原告術後易暈眩而致摔倒,需在浴室內裝設扶手協助站立,且為夜間如廁便利;另購入成人座便器,避免在暗處行長距離移動,費用共計15,110元。另原告目前居家照護,需購入病床、氣墊床、拐杖椅等常備醫療器具,作為居家照護配備,且因如廁不便,因此亦有穿著紙尿褲需求,共計80,000元。原告術後至今身體尚屬虛弱,經醫生建議,改善身體狀況而購入維生素等營養品花費13,524元。原告行走不便,除多須旁人攙扶,亦避免因身體虛弱而摔倒,外出有使用代步車助行、增加活動能力必要,購入電動車花費55,000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15至18頁),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左側第二到六肋骨骨折等傷勢並住院(106年7月7日至106年9月9日),經開顱減壓及顱骨成型手術,且持續回診就醫,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除維生素等營養品(生技營養品、沖泡飲等)尚無確切需要之依據外,其餘物品皆為需要且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8,100元,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自106年9月9日至107年6
月29日,及其後終生之期間,共12,469,635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對於各項損害之有無及範圍仍應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皆獲判准。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固據提出慈濟醫
院「107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6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000-00-00經急診入院並緊急開顱減壓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000-00-00轉普通病房,於
000-00-00轉復健病房,於000-00-00行顱骨成形手術,於
000-00-00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殘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等語。惟經被告抗辯,本院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終生專人24小時看護必要」之事項,再向慈濟醫院函詢,慈濟醫院「107年9月19日」則函覆:「病患自106年7月頭部外傷手術後,持續門診顯示藥物治療恢復中,目前實難判定終身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語,有病情說明書可稽(本院卷31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有所歧異。本院依該病情說明書由醫師作成之時間為「107年9月6日」,相對於「107年3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屬於較新之資料,一般而言,病患之傷勢有可能隨療程進行而持續改善甚至痊癒,上開病情說明書既係在經過相當期間之門診及藥物治療後作成,應更接近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病情現狀。綜上事證,原告執診斷證明書為其因系爭車禍有終生看護必要之依據,依其所受前述傷勢及住院期間,其中關於「106年9月9日至107年6月29日」之期間,堪認確需依賴他人看護照料必要,其餘期間則礙難憑採。⒊且參原告門診病歷單(本院卷154至166頁)關於原告106年9
月9日出院後,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1日」至慈濟醫院門診情形,記載「1/25接受右側頭部顱骨鈦合金復位手術,傷口疼痛,8/28移除手術引流管後用紗布包紮,9/9出院回家休養後情緒較穩定,近日天涼右耳鳴與起身頭暈常發作,現精神增加與記憶力改善四肢活動穩定,話多。」、「睡眠不穩,用嘴進食,吞嚥可,可下床步行穩定,腹脹與大便不順有改善,自己洗澡」,則原告主張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一節,亦難全然憑信。至原告提出創傷嚴重程度分數表網站資料、連續處方簽、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資料(本院卷171至181頁)為佐,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實際已達到重大傷病程度,無回復可能性,現仍有神經痛、頭暈之症狀等情。惟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但仍應以是否已達若無他人照護將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為判斷是否有終生看護必要之標準。原告所提上述資料,關於是否有長期癱瘓或行動、溝通困難,非有他人照護即無法自理生活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傷勢已達若無專人長期照護將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亦即原告就系爭車禍致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終生看護)要件事實方面,舉證尚有不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有利認定。
⒋如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其中106年9月9日
至107年6月29日共586,000元,應有所據;其後終生期間,難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自有受到精神痛苦。並依其情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生活、家庭、及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3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58,100元、住院期間(原告主張106年7月18日至106年8月25日)看護費用75,000元、出院後(106年9月9日至107年6月29日)看護費用586,000元、電動車車損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1,828,633元。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0,000元(本院卷29頁),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1,098,63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98,6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記官書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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