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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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昌榮 代理人 莊淑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卷內所附之公司商業登記表所示,該公司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並無法定代理人,第三人 許界謀 並非時任之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由第三人許界謀代表相對人所簽發之該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此支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顯無理由。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對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顯無理由,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