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9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惟緩刑期間,又於86及87年間因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徒刑併付執行,於88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於90年間因另犯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日)合併執行,於93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4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該男子為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手中,該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該成年男子自稱「 吳國力 」,於96年4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
給丙○○,向丙○○佯稱因之前丙○○網路買賣之帳戶有按到約定轉帳,丙○○必須予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10分從其郵局帳戶匯出9,987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其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㈡該成年男子於96年4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向甲○
○佯稱必須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該男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8時36分、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36分接續匯款29,986元、27,613元(總計57,599元)至上開乙○○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96年5月18日南北字第06196900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96年11月26日南北字第061960035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㈤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甲○○)。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成年男子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帳戶供該成年男子使用,就被害人甲○○所受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固然未在起訴範圍內,惟甲○○與丙○○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自屬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