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詳如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減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初(正確時間不詳),至臺北縣八里鄉○○路○段68號旁空地內之汽車廢棄回收廠購買中古汽車輪胎鋼圈時,於該汽車廢棄回收廠內草地上拾獲 林逸榛 (原名 林鈺榕 )所有,於94年11月23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該車牌侵占入己,攜回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08號4樓住處,而於97年3月下旬,因其妻 謝玉錦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路與臨沂街32巷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停駛繳回車牌,甲○○為圖便利,而將上開車牌0面裝置於該車後方後方,嗣經警於97年5月12日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並未目擊被告竊取前揭物品,而被告亦否認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難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