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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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張沁恩 兼法定代理人 林姿妤 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家鼎 被告 張千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戴順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由原告張沁恩、林姿妤分別負擔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害人即原告張沁恩之父、原告林姿妤之配偶 張家偉 於民國
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酒駕自撞受傷,經送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被告戴順德為值班醫師,被告張千進則為同日凌晨4時10分後之接班醫師,其等均受僱於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詎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本應注意為張家偉實施緊急手術等積極治療作為,以救治張家偉內臟出血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張家偉留院觀察,且誤將張家偉因疼痛所生之躁動異常狀況,視作酒醉吵鬧,因而第4次施打嗎啡止痛,而未進行任何積極治療手術等醫療行為。又明知高劑量止痛毫無效果,已明顯係極度異常狀況,猶未為任何緊急處置,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張家偉因腹部鈍傷併多處內臟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準此,被告戴順德、張千進輕忽張家偉當時已危急之病況,
致張家偉未能即時接受適當救治而死亡,其等自均有過失。又原告張沁恩為張家偉之子,原告林姿妤則為其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戴順德、張千進與其等之僱用人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張沁恩新臺幣(下同)3,615,884元(計算式:
醫藥費1萬元+扶養費2,305,884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林姿妤161萬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等語。並均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張沁恩3,615,884元、原告林姿妤161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張家偉經送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時,意識昏迷,血壓降低,全身多處挫傷。被告戴順德立即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因血壓降低,輸液治療並抽血檢查,因檢查結果發現無腦部出血,故持續監控。茲手術治療必須要有適應症,張家偉之腹部外觀無明顯外傷,觸診顯現柔軟,無反彈痛,臨床上無腹膜病徵,而張家偉因酒醉躁動,自拔注射管路而無法配合腹部斷層掃瞄檢查,以評估手術治療之適應症,且生命徵象穩定,而於急診持續觀察,足見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何原告所指之醫療過失,故其等與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張沁恩之父、原告林姿妤之配偶張家偉於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前,因撞擊該處護欄,致內臟出血而送醫急救。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因受有胸腹鈍傷併多處器官內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心肺復甦術護理記錄單等證據(本院卷第29至54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以上情為據,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林姿妤不服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93至97及119至124頁)存卷為憑,並經調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順德、張千進未對陷於急難狀況之張家偉施以積極醫療行為,且未為任何相關醫療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戴順德、張千進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㈡關於張家偉經送往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急救經過,
即被告戴順德、張千進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乙節。經本院綜合審認前開張家偉之病歷紀錄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等相關證據,並斟酌本院於審理醫療糾紛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事項等各節,因而認定如下:
⒈張家偉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為
6分,血壓89/52mmHg,心跳113次/分,呼吸20次/分,胸部、下背部、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由被告戴順德診視後,懷疑張家偉頭部外傷、胸及腹部鈍傷,給予靜脈輸液、抽血檢驗、縫合傷口及止痛,亦安排胸部X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嗣張家偉主訴腹痛,雖腹部柔軟,被告戴順德、張千進仍安排胸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惟張家偉仍有躁動,甚至拉扯移除靜脈注射之裝置,故未能執行上開影像學檢查,且該檢查結果未見異狀、無內臟出血情況,自無是否已達需緊急進行引流或其他手術之問題。據上,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尚難查知張家偉內臟何處有出血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張千進、戴順德未對張家偉施以手術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綜合審酌張家偉之前開病歷等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所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所為之審認結果相符,有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822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6212號鑑定書1份(外置於密封卷)存卷可憑。
⒉承上,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置難認有何違反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故原告訴請被告張千進、戴順德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輔英科技大學分別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千進、戴順德就本件醫療處置既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52,777元,命由敗訴之原告張沁恩負擔35,777元,餘17,600元由原告林姿妤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