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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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威霖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李綉蓉 、 周保方 、 藍翊 彰等三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李綉蓉、周保方、 藍翊彰 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酌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李綉蓉、周保方、藍翊彰調解成立,並獲被害人之寬宥,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9號被告江威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霖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07年7月17日14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統一超商欣仙吉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家寶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約定提供上開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出租供該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威霖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綉蓉、周保方、藍翊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威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蓉、周保方、藍翊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份。
㈣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㈤告訴人周保方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翻拍照片1紙。
㈥告訴人藍翊彰存摺內頁影本。
㈦告訴人李綉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綉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23│2萬元│被告所有之中││││19日12時57分許,以通訊│日15時32分││小企銀帳戶││││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李綉蓉,│許││││││冒稱係其友人 蘇秋紅 向李綉蓉借│││││││款,致李綉蓉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周保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23│8萬元│被告所有之郵││││23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日12時30分││局帳戶││││話予周保方,冒稱係其友人大頭│許││││││扁向周保方借款,致周保方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藍翊彰│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07年7月23│2萬12元│被告所有之中││││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藍│日18時44分││小企銀帳戶││││翊彰,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許││││││,將造成超額扣款,致藍翊彰陷│││││││入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而│││││││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