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螢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螢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螢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告訴人 邱順財 所有塑膠桶共4個得手。嗣告訴人發現前揭塑膠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順財,證人 呂曜宗 、 呂曜明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我是用工錢跟告訴人換塑膠桶,告訴人先前僱請我在果菜市場拆除隔間裝潢,工期是106年12月某日,他要給我薪資2,000元,且我的工具被拆掉的裝潢蓋住找不到,告訴人說工具的部分要補錢給我,但他2,000元及工具的費用均未給我,他就主動講願意以139地號土地物品抵償工資,我主觀認為我拿他的東西後,他欠我的工資即清償,我可以合法取得桶子,拿桶子當時,現場有3名工人,我跟呂曜宗說告訴人叫我拿桶子,工人問我拿桶子何用,我說要放尿液,工人就叫我自己去拿,之後告訴人回來,工人有跟他說,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回來,我有跟他說我跟他拿4個桶子,他問我桶子有沒有蓋子,我說有,因為我要放尿液,告訴人說因為隔壁地號的人有先向他要,我說我再拿回來,告訴人說你拿去就好了;後來因為我去檢舉他,他要報復,跟警察報案我偷拿塑膠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有在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塑膠桶共4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於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曜宗、呂曜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13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偵訊中證述:我在107年1月24日16時許,發
現我放置於屏東縣○○鄉○○段○○○○號上塑膠桶4個遭竊取,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事後我聽我的員工呂曜宗跟我說在10分鐘前,被告將4個塑膠桶竊走,當時呂曜宗有跟他說老闆(告訴人)不在你不要拿,但被告沒理會,還是拿走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又證人呂曜宗於警偵訊中證述:
被告之前會常常去我們那邊看,案發時我人有在現場,當時告訴人載鐵材去賣,被告到我們工地上將塑膠桶4個未經允許自行竊走,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問告訴人,等告訴人回來才能把桶子拿走,因我沒辦法作主,但被告沒理會,他將桶子分4次拿走,他是用機車載到他距離我們工地200公尺住處放,現場還有1個工人及1個 阿桑 ,他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制止被告;告訴人回來,我就跟他說這件事;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熟,與他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呂曜明於警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到我們工地上將4個塑膠桶竊走,載到他距離我們工地200公尺的住處放,呂曜宗有跟被告說要問過告訴人後才能拿,但被告沒理會,我對哥哥說的話沒意見;我不認識被告,也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足見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不在,而證人呂曜宗、呂曜明在場時,當眾將桶子載往其距離案發地約200公尺之住處置放,並非趁證人呂曜宗、呂曜明未及注意時加以行竊,且未隱匿竊得之贓物,此與一般行竊者,係欲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故需趁他人不在或不注意時,將物品取走,避免其竊取行為曝光,且需將竊得物品藏放,以免遭查獲之情迥然有異,是被告是否有竊盜故意,非無疑義。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願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告訴人打
電話到派出所說有竊盜案請我們過去處理,他說他有4個桶子被偷走,當時被告坐在現場旁邊,我問告訴人誰偷的,告訴人手指被告坐的地方,我就去抄被告的資料,我再問告訴人有無證人,他說呂曜宗、呂曜明有在現場,我問該2人,他們說是被告拿走的,我問被告桶子放哪裡,被告帶我去他後面的檳榔園,4個桶子放在檳榔園的地上,我請他將4個桶子拿回去給告訴人,他現場就有把桶子還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報案遭竊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呂曜宗、呂曜明同在現場,被告亦向員警自承有取走桶子,並帶同員警至其置放桶子處,被告係將4個桶子置於其檳榔園之地上,被告將桶子返還告訴人。是被告係於證人呂曜宗、呂曜明在場時,取走桶子,且於取走後,仍返現場,並與告訴人、證人呂曜宗、呂曜明同在現場,甚而於告訴人報警後,被告亦留於現場,未有畏罪潛逃之舉,非如一般行竊者因不欲竊得物品之所有人發現其行竊之舉,故會逃離現場,以免遭物品所有人發覺其竊取物品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其係以桶子抵償告訴人積欠之工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自難認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
㈣佐以證人呂曜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去拿桶子的時候,
我和呂曜明、 鄧富榮 在場,我有看到被告拿桶子,鄧富榮說「你拿去沒關係」,被告拿桶子後不久告訴人就回來,我和被告都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拿4個桶子,告訴人有問被告有沒有蓋子,被告說有,他要拿來放尿液用,所以要蓋子,告訴人當面跟被告說桶子拿去好了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被告於取走桶子時,現場已有工人告以被告取走桶子無妨,且告訴人嗣後返回現場得知被告取走桶子乙事時,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將桶子取走,則被告自非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桶子,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