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邑芯 輔佐人 楊淳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11日
107年度簡字第23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6號、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邑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邑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8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寶盛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物品方式,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峰資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莊玉里 、 甘寶蜀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蕭邑芯上開凱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嗣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玉里、甘寶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蕭邑芯固坦承有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給以前的同事「 李敏慧 」,李敏慧說她要去臺中工作,但她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凱基商業銀行106年11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13670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號之106年9月及8月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被告被告與「李敏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等2人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玉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甘寶蜀匯款申請書、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2、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李敏慧」是我之前於
105年11月間在高雄 燦坤 工作時的同事,我105年11月離職後就沒有再和「李敏慧」見面,都是用LINE連絡,我也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是不是「李敏慧」,但她LINE的名稱是這樣寫的,我也沒有「李敏慧」的電話,也不知道「李敏慧」住的地方或工作的地方,出事後我就連絡不到她了,我寄包裹時,收件人不是寫「李敏慧」,是「李敏慧」給我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我就照抄上去,這些對話紀錄我沒有留,我沒有想過「李敏慧」之後要怎麼把帳戶還給我,也沒有想過「李敏慧」可能會把我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去凱基銀行辦上開帳戶的開戶,花不到半小時,當時沒有叫「李敏慧」自己去開戶,是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既知悉自行開設金融帳戶程序快速簡便,卻在不清楚「李敏慧」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探究「李敏慧」借用帳戶之用途,或者有無將帳戶轉借他人之情形下,即貿然依「李敏慧」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被告甚至不記得收件人姓名),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
3、復觀諸前揭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出借上開帳戶時,存款餘額為零元,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無用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情況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帳戶交付時,帳戶內沒有存款,因為沒有在使用,我自己另外還有別的金融帳戶,我是挑沒有存款的帳戶給她使用,因為裡面沒有存款,所以我也不會有損失等語,足見被告仗恃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等2人,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等2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僅坦承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之事實,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本件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分別遭騙取新台幣(以下同)7萬元、9萬3千元,合計受有16萬3千元之損失,被告因上開犯行所肇致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時被告僅年滿20歲,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容有過重。上訴人即被告蕭邑芯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上開過重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16萬3千元之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其在洗衣場工作、日薪85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述告訴人等
2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上開2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告訴人匯入││││││款之時間│之帳戶、金│││││││額(新臺幣│││││││)│├──┼────┼───┼───────────┼────┼─────┤│1│106年9│莊玉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106年9│凱基帳戶│││月7日││告訴人莊玉里、甘寶蜀,│月7日12│7萬元│││10時許││佯稱為其等之親友,向其│時57分許││││││等借錢。│││├──┼────┼───┤├────┼─────┤│2│106年9│甘寶蜀││106年9│凱基帳戶│││月7日某│││月7日15│9萬3000元│││時│││時5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