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埔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12月28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平和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俟警方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分別為85ng/mL、1,36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8、6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23頁);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2,200ng/mL)、嗎啡(102,400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7ng/mL,因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1份可稽(見警卷第21頁)。該檢驗結果既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85及1,367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承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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