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珮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珮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婉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逾期上訴,是該案原審(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之判決即獲維持,該案對其所量處之罪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緩刑2年之結果,則係於同年9月8日確定在案,而起算其緩刑期間(下稱前案)。惟其在前案之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7日,所另犯之加重詐欺等罪行,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2日(係在上開緩刑期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其上開緩刑宣告既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情形,即應予撤銷,爰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之。
三、本院於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等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實。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獲上開緩刑宣告,但其既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又在上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上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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