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中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號、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中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中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過圳街42號前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一般車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素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林素連機車之左側超車,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林素連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素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延至109年12月21日19時12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引發腦損傷、肝衰竭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林素連之配偶 洪上山 、其子 洪裕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4至4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64頁),核與告訴人洪上山指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相合(見相驗卷一第9至11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一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一第18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22至2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驗卷一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一第34、35頁)、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14、48至51頁)、病歷資料(見相驗卷一第67至85頁)、死亡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一第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12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57至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119至12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一第96至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驗卷一第13頁)所示,
被害人駕駛機車於上午8時4分17秒行經現場路口繼續直行(圖片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分19秒始出現於攝影畫面(圖片2),並從後方趨近被害人機車,於同分21秒時被害人機車已在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方附近(圖片3),旋於同分24秒時,被告營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被害人機車左側,因而碰撞肇事(圖片4);佐以兩車撞擊部位,為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一第20頁),足認本件車禍原因,為被告擬從左後方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機車時,未依前述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被告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稱:對方騎機車在我右手邊,我見對方打方向燈一左轉就撞到了云云(見相驗卷一第5頁反面、21頁),然依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之長條擦撞痕跡(見相驗卷一第25頁)及被害人車損情形(見相驗卷一第26頁),佐以被告是在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程中肇事,均難認被害人有何貿然左轉而撞擊被告車輛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起訴書誤認被告係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核與雙方車輛之撞擊痕跡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固有未洽,惟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相驗卷一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超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持續治療後,仍因腦損傷、肝衰竭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足證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一第29頁)可稽,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認有悛悔實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之過失,為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違規超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情節,僅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難認與卷內事證相合。2、原判決誤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未充分評價其過失程度,量刑基礎亦非正確,無從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在跨越分
向限制線超車之過程中,肇此事故,過失程度不輕,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行賠償28萬元外,未給付其他賠償金,惟念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狀況(見本院卷77頁)、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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