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亮樘(原名吳樹曦)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亮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4423號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其中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2個,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乙情,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28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且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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