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NARATNARET(中文姓名:那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WANNARATNARET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SUWANNARATNARET不思慎行,見他人財物即撿拾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黑色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030元),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之10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第一
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業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3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77號被告SUWANNARATNARET(泰國籍)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7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WANNARATNARET(中文譯名:那列)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拾獲 林政 予所遺失之黑色錢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1,030元,詎SUWANNARATNARET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拾獲之黑色錢包交予警察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將1,030元花用殆盡。嗣 林政予 發現錢包遺失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SUWANNAR
ATNARET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後,當場扣得林政予所遺失之上開錢包(除現金1030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政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WANNARATNARET經傳喚未到庭,然依據下列證據,其所涉侵占遺失物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政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㈥告訴人林政予具領之贓物認領報管單。
二、核被告SUWANNARATNARET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政予之黑色錢包等物外,尚有1,030元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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