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經快速路2段與快速路2段986巷口欲左轉往快速路2段98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魏伯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魏伯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挫擦傷、硬膜上出血、上頷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顴骨骨折、左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伯城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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