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第10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1B室,見 鄭慶祥 位於該址住處之窗戶未鎖,遂翻越上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後(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慶祥放置於住家內之Casio手錶3支、agnesb.手錶1支、AppleWatch5手錶1支、MasionMargiela戒指1枚、agnesb.戒指1枚、Minions存錢筒及零錢、SupremexZippo打火機1個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萬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至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變賣,換取500元後花用殆盡。嗣因鄭慶祥於該日15時16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3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
陳嘉興 所有之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5,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遂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嘉興所有之錢包得手(錢包1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業經陳嘉興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嘉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嘉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俊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祥、陳嘉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事實㈠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事實㈡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鄭慶祥、陳嘉興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10675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須撫養母親、妻子及小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嘉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告訴人陳嘉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均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鄭慶祥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事實㈠之行竊手段係以侵入住宅之方法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財物,價值不斐(總價高達11萬1500元),未及一月,復於事實㈡伺機行竊,足認惡習積重難改,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鄭慶祥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26日111年度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已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鄭慶祥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