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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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某處麵攤,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由上開麵攤出發往桃園縣○○鄉○○路方向行駛,而於94年10月31日18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不慎與 黃貴寶 所騎乘搭載 黃詠軒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貴寶、黃詠軒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足踝骨折;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小腿擦傷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由黃貴寶所駕駛上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進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獲等情,並經證人黃貴寶、黃詠軒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車損照片14幀附卷可按,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情形可佐(附於偵查卷第18頁)。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部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20頁)。又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附於偵查卷第21頁)。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部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而於案發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致不慎撞及由黃貴寶所駕駛上開機車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