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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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103年度簡字第2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隆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宣宏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並於同年9月24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嗣經警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後車斗採集林隆吉遺留之手套及保特瓶上之DNA,經比對後發現與林隆吉之DNA-STR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驗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隆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林宣宏於警詢時所為指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前揭車輛遭竊,惟究竟係何人實施竊行,尚不能憑以證明。另警方在尋獲之前揭車輛內右前座腳踏墊採得之手套、後車斗採得之礦泉水瓶口之DNA─STR型別送驗結果,認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4月25日送檢「CV─4982自小客車竊盜案另涉強盜案」(下稱「三重分局96年4月25日送檢之竊盜案」)之被告林隆吉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一七乘十的負十九次方之情,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頁),然前述三重分局96年4月25日送檢之竊盜案DNA型別資料,係遭另案被告 蔡朱源 假冒本件被告林隆吉年籍所建檔,致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誤載如上,上開DNA型別比對報告書,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6月13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作廢,並更正為「比對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4月25日送鑑『蔡朱源』建檔案涉嫌人蔡朱源DNA─STR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各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28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背面)。是被告林隆吉前揭所辯,洵非無稽,自不能逕憑前揭誤載之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蔡朱源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被告犯竊盜之犯行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然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無法令本院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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