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紀錄補充為:廖國慶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至⒍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各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8頁)。
二、核被告廖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復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 康璧蘭 及 孔繁瑋 或與該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5號104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廖國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廖國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東京卡拉OK店」內,利用該店員工康璧蘭忙碌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康璧蘭所有當時放置在店內服務櫃檯上之LG廠牌黑色手機1支、華為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另因缺錢花用,且見友人孔繁瑋身上掛戴1條金項鍊(價值3萬3,000元),明知自己並無依約償還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區○○路○○○巷口附近,對孔繁瑋佯稱須暫時借用該條金項鍊,會立即予以歸還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孔繁瑋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國慶僅係暫時借用,遂當場將金項鍊交給廖國慶,而廖國慶見已詐騙得手,便藉故離開上址現場,實則係將金項鍊帶往其他地點,加以處分獲取不法利益;迄於翌日(10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前為止,孔繁瑋雖一再於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內,要求隨後前來該處地點會合之廖國慶(現場尚有其他數名友人,當時其等在此地慶祝跨年),依約歸還前述借用之金項鍊,惟廖國慶除藉詞推拖外,更趁孔繁瑋疏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離開前述公園,嗣後廖國慶不僅避不見面,亦聯絡無著,孔繁瑋至此方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康璧蘭、孔繁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國慶之供述│被告坦認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竊盜││││財物暨詐欺取得金項鍊後處分花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康璧蘭於警詢時│ 康女 於前述時地遭被告竊盜財物之│││之證述│事實。│├──┼──────────┼───────────────┤│三│證人 王乃毅 於警詢時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四│告訴人孔繁瑋於警詢時│ 孔男 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訛騙金項鍊│││之證述│之事實。│├──┼──────────┼───────────────┤│五│「新東京卡拉OK店」監│被告本件竊盜及竊盜後騎乘機車離│││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攝得│開現場之事實。│││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前述「新東京卡拉OK店」監視器攝│││書│得之行竊者,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七│ 金良興 銀樓保單│告訴人孔繁瑋前述金項鍊之價值。│├──┼──────────┼───────────────┤│八│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於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