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97號聲請人 李月卿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 李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月卿,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因與告訴人李月卿間有債務糾紛,明知其行為係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5分、同日下午4時0分、同年7月4日上午7時53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李小姐,(台語) 阿卿 ,這件事情難道真要用武力解決?那這樣要叫小姐請假喔,休個3天、5天,好嗎?這兩天我會再去找妳,我們理一理」、「(台語)阿卿,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帳不清楚,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去,利息算到今天喔,算到明天早上喔,2千多萬喔!妳會怕喔,我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說那個」、「(台語)阿卿,妳給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講,不要說我討債討到妳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喔」等語音留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聽取前開語音留言後,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錫向聲請人李月卿恫以將武力解決、叫小姐休假或帶人去等語,致聲請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已符恐嚇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上開話語僅係情緒性用詞、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被告所言未構成恐嚇云云,顯有違誤;又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沈江臨,以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積欠其任何款項、意圖強索財物而多次去電留言恐嚇聲請人,顯有調查不完足之處云云。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撥打聲請人手機留言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為敦促聲請人出面處理,始為上開語音留言,並無恐嚇聲請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3日15時55分、同日16時0分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同年7月4日7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李小姐,阿卿,這件事情難道真要用武力解決?那這樣要叫小姐請假喔,休個3天、5天,好嗎?這兩天我會再去找妳,我們理一理」、「阿卿,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帳不清楚,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去,利息算到今天喔,算到明天早上喔,2千多萬喔!妳會怕喔,我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說那個」、「阿卿,妳給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講,不要說我討債討到妳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喔」等語至聲請人之語音信箱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8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固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87年間係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成公司
)之負責人,因支付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建案水泥粉刷工程尾款,於同年8月10日開立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89萬
627元,到期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4張,交付予工程承包商沈江臨指定之被告,嗣豪成公司因其他工程需資金週轉,於上開支票到期時無法按期清償,經沈江臨及被告同意展延還款期間,聲請人並承諾於該段期間內支付被告年利率18%之利息(即月息1.5%),於97年間聲請人以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以下稱華南銀行)面額139萬元、150萬元向被告清償上開工程尾款本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支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惟就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部份,被告陳稱:
聲請人承諾以本金289萬637元年利率18%,每3個月複利率之方式支付利息,自88年6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約為2000萬元等語,並向聲請人提出利息請求單(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聲請人固坦認彼等約定支付月息1.5%之情(見偵卷第42頁),然就前揭計算結果經否認之,堪信彼等對於本件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存有歧異,而有債務糾紛一情為真。
㈢訊之被告供承:上述「這件事情難道真要用武力解決?那要
叫小姐請假哦,休個3天、5天,好嗎?」之意,係因其知道聲請人公司前經理也曾與之發生債務糾紛,該經理並偕同他人至聲請人公司討債,故詢問聲請人本件金錢糾紛是否也要走到那一步,且聲請人公司會計小姐亦知悉渠等糾紛過程,若其到場討債,擔心為難會計小姐,因而詢問聲請人是否要請會計小姐休假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聲請人證述渠確實曾與該經理有股權爭議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陳稱:所述「阿卿,給我回一個電話啦!這帳不清楚,不然妳清楚的帳單拿給我看,要不然我要是帶人去,利息算到今天哦,算到明天早上哦,2千多萬哦!妳會怕哦,我跟妳說,這就是一分錢拿到夠,拜託,我沒再跟妳說那個」、「阿卿,妳給我回個電話啦,我現在是好意跟妳講,不要說我討債討到妳佛堂去,不要說我沒有給妳留面子哦」之意,係指若聲請人繼續逃避協調債務問題,依約照算利息之金額將高達2,000萬元,聲請人會害怕如此鉅額債務,希望事情不要走到那個地步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參諸聲請人自承:被告於102年間持利息請求單至虎尾工地找我,我認為其請求之2000餘萬元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無法照辦,故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勿再騷擾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足認彼等就上開支付利息一事迄今仍未協商達成共識。而觀之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其表達督促聲請人出面釐清債務之意在先,繼而表示若聲請人仍避不見面,被告將按息計算總債務額,或到佛堂找聲請人協調等情,堪信被告上開留言係以敦促聲請人出面協商利息債務為目的,則縱其使用強烈或情緒性之措詞,仍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有前述話語一事,認其有恐嚇聲請人之犯行。
㈣聲請意旨另指訴原檢察官未傳訊案外人沈江臨,以證明被告
假借債務之名恐嚇聲請人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利息數額認定之糾紛,而被告所為語音留言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恐嚇犯意,均詳前述,則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沈江臨,以證明聲請人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一節,自無必要。從而,檢察官雖未傳訊證人沈江臨,仍難謂其偵查有何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文家倩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