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國峰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復將該裁定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撤銷,至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2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高國峰嗣後仍: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㈢㈣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國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高國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路邊,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自其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品,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高國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審理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雖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反應,惟係被告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非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35頁),復查卷內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塊│1袋(不含包│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裝袋,毛重││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0.6850公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淨重0.4450││鑑定書(偵查卷第71頁至││││公克,取樣││第71頁反面)││││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二│包裝上開白│1只│││││色粉塊之空││││││包裝袋││││├──┼─────┼──────┼───────┼───────────┤│三│白色細結晶│1袋(不含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同上鑑定書││││裝袋,毛重│命成分│││││0.4590公克,││││││淨重0.2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四│包裝上開白│1只│││││色細結晶之││││││空包裝袋││││├──┼─────┼──────┼───────┼───────────┤│五│使用過沾有│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同上鑑定書│││褐色乾漬物││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六│使用過之注│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同上鑑定書│││射針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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