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2
9、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案事實:林修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修毅於107年4月7、8日經由身分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之引介,加入「強哥」及身分不詳、綽號「 小武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任務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強哥」、「小武」等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小武」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修毅至指定之地點,領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林修毅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式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詐騙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三、查獲經過:附表所示之人嗣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林修毅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 廖浩 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蕭秉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秀如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溫 啟翔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郭庚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黃立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許羣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賴英蕙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蕭朝 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臧玉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郁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黃郁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黃軍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子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佳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人 蕭冬 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于 莘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廖郡誼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修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所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詐騙集團最初是對伊說他們是經營賭博網站,帳戶內之款項是賭博點數轉的錢,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經由身分不詳、綽號「強哥」之人之引介,而於詐騙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後,經由身分不詳、綽號「小武」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詐騙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此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3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之犯行,而遭法院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辯稱是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於「小武」之指示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前往提款云云,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強哥」、「小武」真實姓名或背景全然不知,被告與「小武」在毫無信任基礎下,「小武」卻交付被告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數千元或2.5%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武」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移動式信箱內,再按提款金額支付被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小武」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再者,「小武」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可有預見「小武」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再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頻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小武」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小武」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購物袋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係於自由時報應徵欄找工作,嗣後身分不詳、綽號「強哥」之人至伊住處向伊拿履歷表,嗣後身分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就加入伊的LINE好友等語,並陳稱:伊去領款都是「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2234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綽號「小武」之人,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前往收取被告履歷表之「強哥」,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騙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武」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依照「小武」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6.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4月7、8日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嗣
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5日另案移送本院併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始為本件之犯行(本件被告參與之犯行中,最早之時點為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參附表編號3至9「被告提領款項」欄),是本件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既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最高法院之前開見解,本件被告並無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之餘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雖被告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款金額數千元或2.5%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配合「小武」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甫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於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知所悔悟;兼衡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一定數額之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⑴被告持與「小武」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
行動電話縱經宣告沒收,被告若有意犯案,仍得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進行犯罪,,其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領款所持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惟據被告陳
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均已丟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22341號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人頭帳戶均經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之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被告供稱:伊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18「被告提領款項」欄所
載金額之款項,伊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反面),自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供稱: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被告提領款項」欄所載
金額之款項,伊有取得所提領金額2.5%之報酬(見107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10頁),自為其犯罪所得(其數額為〈5萬2,000+13萬3,000〉×2.5%=4,62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四、經查,被告雖參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行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本件得上訴(10日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被害人│詐欺內容或手法│被告提領款項│證據│主文欄│├──┼─────────┼───┼───────────┼───────────┼───────────┼───────────┤│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廖浩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上午│一、供述證據:│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00000000000││18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10時56分至58分許,在新│㈠被告之供述(見107│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號││,透過網際網路,在FACE│北市○○區縣○○道○段│年度偵字第23122號│徒刑壹年伍月。│││││BOOK社群網站中,建置販│68號板信商銀自動櫃員機│卷第6頁、第10頁、││││││賣IPHONEX之不實訊息,│,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7年度偵字第4729││││││廖浩彤於同日上午9時許│共5萬2,000元。│號卷第27頁、第29頁││││││,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㈡告訴人廖浩彤之供述││││││,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見107年度偵字第2││││││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3122號卷第13頁)││││││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㈢告訴人蕭秉逢之供述││││││新臺幣(下同)1萬5,000││(見107年度偵字第2││││││元至左列帳戶。││3122號卷第14頁)││├──┼─────────┼───┼───────────┤│二、非供述證據:├───────────┤│2│同上│蕭秉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8日上午10時48分前之某││限公司作業處107年│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徒刑壹年伍月。│││││FACEBOOK社群網站中,建││000000000000號函暨││││││置販賣IPHONEX之不實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息,蕭秉逢於透過網際網││明細(見107年度偵││││││路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因││字第4729號卷第137││││││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頁至第143頁)││││││10時48分許,以LINE通訊││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款回條及告訴人廖浩││││││,並匯款1萬6,000元左列││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107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47頁)││││││││㈢告訴人蕭秉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479號卷││││││││第57頁)││││││││㈣被告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時間、地點相││││││││關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29頁)││├──┼─────────┼───┼───────────┼───────────┼───────────┼───────────┤│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李秀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於①107年4月12日上│一、供述證據:│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000000000號││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午11時26、27分許,在新│㈠被告之供述(見10年│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李秀如之友人 劉聖梅 ,向│北市○○區○○路2段250│度偵字第23122卷第6│徒刑壹年伍月。│││││李秀如佯稱:有週轉現金│號全家超商、②同日上午│頁、第10頁、107年││││││之需求云云,致李秀如因│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度偵字第472號卷第2││││││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區○○路○段○○號凱基│7頁、第29頁)││││││12時58分許,匯款1萬5,0│銀行、③同日中午12時34│㈡告訴人李秀如之供述││││││00元至左列帳戶。│、35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郵局、│3122號卷第15頁反面├───────────┤│4│同上│ 溫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④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至第16頁反面)│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日晚間11時25分前某時│北市○○區○○路1段266│㈢告訴人溫啟翔之供述│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號富邦銀行、⑤同日下午│(見107年度偵字第2│徒刑壹年壹月。│││││CEBOOK社群網站建置販賣│1時52、53分許,在新北│3122號卷第17頁正反││││││三洋電視之無實訊息,溫│市○○區○○路0段000號│面)││││││啟翔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⑥同│㈣告訴人郭庚儒之供述││││││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日下午3時35分,在新北│(見107年度偵字第2││││││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市○○區○○路0段000號│3122號卷第18頁正反││││││詐騙集團聯繫,並於107│板橋文化路郵局、⑦同日│面)││││││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下午4時18分,在新北市│㈤告訴人黃立湧之供述││││││匯款4,100元左列帳戶。○○○區○○路○段○○○號台│(見107年度偵字第2││├──┼─────────┼───┼───────────┤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⑧│3122號卷第19頁正反├───────────┤│5│同上│郭庚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同日下午4時47、48分許│面)│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㈥告訴人許羣政之供述│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1段266號台北富邦銀行板│(見107年度偵字第2│徒刑壹年伍月。│││││CEBOOK社群網站建置販賣│橋分行ATM,持左列帳戶│3122號卷第21頁正反││││││IPHONEX之不實訊息,郭│提款卡提領共13萬3,000│面)││││││庚儒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元。│㈦告訴人賴英蕙之供述││││││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見107年度偵字第2││││││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3122號卷第22頁證反││││││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面)││││││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匯││㈧告訴人 蕭朝全 之供述││││││款1萬6,000元至左列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2││││││。││3122號卷第23頁正反││├──┼─────────┼───┼───────────┤│面)├───────────┤│6│同上│黃立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二、非供述證據:│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㈠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107年11月1日中業執│徒刑壹年伍月。│││││站上建置販賣IPHONEX之││字第1070034289號函││││││不實訊息,黃立湧嗣經由││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表、台幣開戶資料、││││││,遂因此陷於錯誤,以││台幣交易明細(見10││││││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7年度偵字第4729││││││成員聯繫,並於同日上午││號卷第125頁至第135││││││10時58分許,匯款1萬6,0││頁)││││││00元至左列帳戶。││㈡告訴人李秀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0├───────────┤│7│同上│許羣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7年度偵字第4729號│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卷第77頁)│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在PCHOME拍賣網站建置販││㈢告訴人溫啟翔所提出│徒刑壹年貳月。│││││賣隨身碟多媒體CD唱盤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不實訊息,許羣政嗣經由││明細(見107年度偵││││││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字第4729號卷第83頁││││││,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㈣告訴人郭庚儒所提出││││││員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時42分許,匯款5,800元││機交易明細表(見10││││││至左列帳戶││7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91頁)├───────────┤│8│同上│賴英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㈤告訴人 許群政 所提出│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PCHOME拍賣網站建置販賣││員機交易明細(見│徒刑壹年叁月。│││││奶粉之不實訊息,賴英蕙││107年度偵字第4729││││││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號卷第103頁)││││││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㈥告訴人賴英蕙所提出││││││,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資料(見107年度偵││││││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7,││字第4729號卷第111││││││200元至左列帳戶。││頁)││├──┼─────────┼───┼───────────┤│㈦被告提領左列帳款項├───────────┤│9│同上│蕭朝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之監視器錄影面及取│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2日10時前某時許,透過││款時間、地相關資料│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見107年度偵字第2│徒刑壹年肆月。│││││群網站建置販賣IPHONE││3122號卷第29頁反││││││PLUS之不實訊息,嗣蕭朝││面至第31頁反面)││││││全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左列帳戶。││││├──┼─────────┼───┼───────────┼───────────┼───────────┼───────────┤│1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臧玉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被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一、供述證據:│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00000000││15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①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㈠被告之供述(見107│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16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年度偵字第22341號│徒刑壹年陸月。│││││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永和路2段47號永豐銀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為臧玉華友人 陳淑妍 ,向│ATM,提領7,000元、②同│、107年度偵字第472││││││臧玉華佯稱:有週轉現金│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9號卷第29頁)││││││之需要云云,致臧玉華因│北市○○區○○路0段0號│㈡告訴人臧玉華之供││││││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富邦銀行ATM,提領2萬元│述(見107年度偵字││││││1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1,000元、③同日上午│第22341號卷第10頁││││││左列帳戶。│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統一│㈢告訴人黃郁琳之供├───────────┤│11│同上│黃郁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述(見107年度偵字│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4月13日某時許,透過網│提領2萬元、④同日上午│第22341號卷第13頁│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永│正反面)│徒刑壹年拾月。│││││網站建置販賣精品包之○○○區○○路○段○○○號華南│㈣告訴人黃郁庭之供││││││實訊息,黃郁琳嗣經由網│銀行ATM,提領1萬9,000│述(見107年度偵字││││││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元、⑤同日上午11時55分│第22341號卷第15頁││││││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至第16頁)││││││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聯繫│路2段69號彰化銀行ATM,│二、非供述證據:││││││,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提領5,000元、⑥同日下│㈠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許,匯款3萬3,000元至左│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列帳戶。○○○區○○路○段○○號統│存款交易明細(見10││├──┼─────────┼───┼───────────┤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7年度偵字第5077號├───────────┤│12│同上│黃郁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提領2萬元、4,000元、│卷第17頁、第19頁)│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6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⑦同日下午3時43分許,│㈡告訴人黃郁琳所提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在新北市○○區○○街53│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徒刑壹年拾月。│││││PCHOME拍賣網站建置販賣│號永貞郵局ATM,提領│(見107年度偵字第5││││││幼兒奶粉之不實訊息,黃│3,000元。│077號卷第39頁)││││││ 郁庭嗣 經由網際網路知悉││㈢被告提領左列帳款項││││││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之監視器錄影面及取││││││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款時間、地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分││(見107年度偵字223││││││別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41號卷第30頁至第││││││、10時49分許、11時9分││32頁、第33頁)││││││許、11時28分許,分別匯││││││││款3,050元、5,400元、1││││││││萬6,000元、6,500元至左││││││││列帳戶。││││├──┼─────────┼───┼───────────┼───────────┼───────────┼───────────┤│1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黃軍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被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一、供述證據:│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000-00000000000000││4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①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㈠被告之供述(見107│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號││網路,在MOBILE1網站建│53分、55分許,在新北市│年度偵字第22341號│徒刑壹年伍月。│││││置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區○○路○段○○○號花│卷第8頁正反面、107││││││訊息,嗣黃軍凱經由網際│旗銀行ATM,提領2萬元、│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遂│2,000元、②同日下午13│第29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LINE│時18分許,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街○號郵局ATM,提│(見107年度偵字第2││││││聯繫,並於同日中午12時│領3,000元、③同日下午1│2341號卷第18頁至第││││││40分許,匯款1萬4,000元│時51至53分許,在新北市│19頁)││││││至左列帳戶。○○○區○○路○段○號富邦│㈢被害人 蕭冬健 之供述│││││││銀行ATM,提領2萬元、2│(見107年度偵字第2│││││││萬元、2萬元、2萬元、7,│2341號卷第20頁至第│││││││000元、④同日下午2時25│22頁)│││││││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㈣告訴人林子婷之供述│││││││貞路387號全家超商台新│(見107年度偵字第2│││││││銀行ATM,提領6,000元、│2341號卷第23頁至第│││││││⑤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24頁)│││││││新北市○○區○○路1段│㈤告訴人張佳慧之供述│││││││58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銀│(見107年度偵字第2│││││││行ATM,提領7,000元、⑥│2341號卷第25頁正反││├──┼─────────┼───┼───────────┤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面)├───────────┤│14│同上│蕭冬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新北市○○區○○路1段│㈥告訴人 于莘芸 之供述│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5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93號台新銀行ATM,提領1│(見107年度偵字第2│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萬6,000元。│2341號卷第27頁正反│徒刑壹年叁月。│││││奇摩拍賣網站建置販賣LV││面)││││││包包之不實訊息,嗣蕭冬││㈦告訴人廖郡誼之供述││││││健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見107年度偵字第2││││││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2341號卷第28頁正反││││││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面)││││││團成員聯繫,並於107年4││二、非供述證據:││││││月16日中午12時39分,匯││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款8,000元至左列帳戶。││107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4597號函├───────────┤│15│同上│林子婷│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子婷於││暨所附交易明係、客│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7年4月16日經由網際網││戶基本資料(見107│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路瀏覽PCHOME網路商城網││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徒刑壹年。│││││站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第21頁、第23頁、第││││││網路,在該網站建置販賣││47頁)││││││紙尿褲之不實訊息,林子││㈡被害人蕭冬健所提出││││││婷於知悉上開訊息後,遂││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通││表(見107年度偵字││││││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第5077號卷第37頁)││││││繫,並107年4月16日下午││㈢告訴人林子婷所提出││││││2時52分許,匯款2,300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至左列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第45頁)├───────────┤│16│同上│張佳慧│詐欺集團成員於張佳慧於││㈣被告提領左列帳項之│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7年4月16日經由網際網││監視器錄影面取款時│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路瀏覽PCHOME商店街購物││間、地相關料(見│徒刑壹年貳月。│││││網站前之某時許,在該網││107年度偵字22341││││││站建置販賣奶粉之不實訊││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息,張佳慧於知悉該訊息││、第33頁至第34頁)││││││後,遂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左列帳戶。││││├──┼─────────┼───┼───────────┤│├───────────┤│17│同上│于莘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4月13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許,在拍賣網站建置販賣│││徒刑壹年柒月。│││││CHANEL包包之不實訊息,││││││││于莘芸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7年4月16日閜捕1時││││││││43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左列帳戶。││││├──┼─────────┼───┼───────────┤│├───────────┤│18│同上│廖郡誼│詐欺集團成員於廖郡誼於│││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07年4月16日經由網際網│││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路瀏覽某購物網站前之某│││徒刑壹年貳月。│││││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該網站建置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嗣廖郡誼於知悉││││││││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6,200元至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