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劉明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亦明揭此旨。查聲請人命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雖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具保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卷附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被告即具保人係於應到案日
107年4月10日後之107年4月13日始收受上開文書,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被告其他關於本案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之證據,自難逕認其已接受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有逃匿之事實。另聲請人具保通知與其送達證書所載應到案期日亦明顯不一致,亦應有利於具保人之認定,無從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