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楊孋芸 相對人 謝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號事件受理,後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7元【計算式:6,830×9/10=6,1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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