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麗珠
黃崑榮郭主宜張月陳金柱黃 許秀月 林忠男盧義霞 張國忠 蔡吉 陳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王麗珠、黃崑榮、郭主宜、張月、陳金柱、 黃許秀月 、林忠男、 陳盧義霞 、張國忠、蔡吉、陳正吉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中街口後方公園為警查獲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四色牌4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40條件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11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4副及賭資160元,係警方在賭桌上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11人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上開四色牌4副及賭資16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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