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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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自訴人甲○○之二哥,被告丁
○○係被告丙○○之妻,其等尚有大姊 徐彩貞 、大哥 徐凌青 及三哥乙○○等兄弟姊妹,其等母親 黃玉娥 於民國90年7月
18日過世前均與被告等同住,黃玉娥生前因買賣不動產累積鉅額財富,決定將部分財產分配予女兒,即於86年間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自訴人名義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陸續存入鉅額金額,由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給予自訴人之利息所得扣繳資料可推知,黃玉娥生前準備給予自訴人之定期存款達新臺幣2,000萬元,惟該帳戶自黃玉娥過世後,仍有資金進出,足認被告等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使用該帳戶,並未經自訴人同意,將黃玉娥以自訴人名義定存之金錢,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等對於其母黃玉娥、其父 徐兆森 分別於90年7月18日、同年12月16日過世,其等於父母生前與父母同住,其母黃玉娥生前曾以自訴人名義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開立帳戶,不時存取款,被告丁○○持自訴人名義之印章、存摺進行存取款,其等父母過世後,被告丁○○陸續自該帳戶取款,提款單上之印章、簽名均為被告丁○○所為等情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父母借用自訴人名義開立上揭帳戶,目的為節稅,每年綜合所得稅稅額及補繳稅額,父母均有補足予自訴人,其母在世時系爭帳戶由其母控管,自訴人之帳簿、印章均由其母保管,欲取款時,將印章、帳簿交由被告丁○○辦理,完成後被告丁○○即將印章、帳簿、現金交還父母,其母過世後,其父曾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分配家產事宜,一致同意通過後交由被告丁○○辦理,被告等依照父母遺旨、家產分配內容及全體同意始辦理後續取款事宜,無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上揭帳戶自訴人於86年4月28日開立後,印章及存摺
均交由其父母保管使用,每年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稅額及補繳稅款,均先由自訴人繳納後,再由其父母全額返還自訴人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若確屬自訴人父母贈與自訴人,則該帳戶應僅有存款而無提領記錄,惟該帳戶內不時有存入、支出之情形,有時結存金額甚至為個位數,與一般單純為贈與金錢而存款之行為態樣不符,難認自訴人父母係為贈與金錢而開立該帳戶,又帳戶內金錢若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按期繳納利息所得稅款即屬當然,何須大費周章由自訴人代墊稅款後再由其父母全額返還,應係避免自訴人因出借帳戶遭課稅之不利益,始由其父母返還自訴人稅款,足認帳戶內之金錢為自訴人父母所有,開立自訴人名義之帳戶,本意為節稅之用而非贈與,是以帳戶自開立時起,自訴人之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其父母保管使用,自訴人既同意出借其名義之帳戶,自亦概括授權其父母使用其印章及簽名,則其父母基於與被告丙○○、丁○○同居共財之直系血親、姻親關係,轉而授權或指示被告等於存、提款時簽名、蓋章,被告等之行為亦在自訴人所授權及同意之範圍內;其母黃玉娥過世後,其父徐兆森為分配遺產召集家族會議討論後既未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返還自訴人,反而交付被告等繼續使用,以處理帳戶內金錢分配事宜,足認被告等於其父母過世後使用印章及簽名以提領金錢之行為,係經其父母生前所授權,亦屬自訴人同意之範圍內,無何冒用名義之情形,自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認定系爭帳戶之利息所得金額,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僅可表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未經同意冒用自訴人名義簽名、蓋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偽
造文書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侵占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
者,準用同法第322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之親兄弟,被告丁○○係自訴人兄弟之配偶,此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132、136頁),是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分別係二親等血親及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㈢查自訴人於其母黃玉娥於90年7月18日過世後,於91年間向
臺灣銀行請領以其名義辦理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不斷有資金進出,知悉該帳簿係被告等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加以使用,且經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查詢結果,得知被告等利用其等母親過世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自訴人名義定存之金錢提領一空,為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項),自訴代理人亦陳稱:自訴人母親過世後,自訴人與被告等就遺產分配事宜亦時有協調溝通,時經5年後始興訟等語,則自訴人於91年間已確實知悉被告等提領上揭帳戶內金錢即本案侵占情事,然本件自訴人於95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人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是本件自訴人於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侵占部分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2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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