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周友利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國民小學代表人 陳明珠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府申字第099180027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908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必為行政處分,始符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二、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三、再按公立中小學聘任之教職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前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雖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以觀,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二者所受保障範圍並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從而,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依上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係花蓮銅門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經被告認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5日未在上課時間到班級教室上課,被告於97年10月6日送交缺課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97年10月9日下班時間送交其意見書,被告以原告意見書送達時間已逾通知之期限,遂依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予以曠職登記,並於97年10月21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有理由,撤銷被告所為曠職登記。被告於99年8月7日提出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維持被告之曠職登記。原告不服再申訴評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五、本院查: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之基礎,因係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並非為改變教師之資格或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而不屬對其資格、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僅能就其不服依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解釋係指學生受退學以外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和本件並不相同。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至原告所提出之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當無從就此進行實體審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