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4、255、256、257號、99年度偵字第60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六)利用上開門號與 羅珮心 聯繫,佯稱羅珮心得標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羅珮心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 施俞安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羅珮心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證據欄內補充記載「被害人羅珮心之供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行動電話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謝孟儒 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害人羅珮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