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余景登 律師為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16日經授字中字第0973487344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嗣復 於97年8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1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函附卷可佐,依前開法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原有公司董事為 林清一陳進財 及甲○○,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董事 陳進財業 經本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原董事林清一也經本院98年訴字第538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甲○○則自2003年12月
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上開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20008號函及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表在卷足憑。
三、按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因個人事由無法執行職務,而遲未能進行清算程序,當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董事林清一、陳進財及甲○○,而原董事林清
一、陳進財,業經本院確認其與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僅有之董事甲○○於長達6年之時間未在國內,足見其對於處理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已無意願。審酌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第19條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對於本件情形應如何產生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而其股東會迄今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則於此情形,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顯有困難。而聲請人因相對人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並已對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行政執行,自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本院就屏東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及消債事件監督人、管理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清算人。
三、依公司法第32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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