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目前被告並無逃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罹患之重症肌無力,係健保十大重大病症之一,自被告收押迄今已9月餘,因無法戒護就醫,因之延誤治療,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陳有參與運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其住處著手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事實,復有各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業經原審就前開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1年8月(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在案,是堪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於本件案發前購買98年1月18日之機票要回馬來西亞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逃亡之計劃,故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述前揭事由向臺灣高雄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以:「林員自訴患重症肌無力病史,於民國79年10月8日接受胸腺切除迄今,許久未服藥,本所安排於今(98)年10月29日戒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追蹤,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自訴服藥未改善,身體感虛弱,將安排外醫進一步檢查,本所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收容期間有不適病症,本所定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98年11月9日高所衛字第098900248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疾病,現尚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而無若被告未具保外出就醫,即將因未能就醫而危及其生病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從而,被告以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