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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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徐廷傑 (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 徐建琳 、 徐文玲 、 何美葳 、 何國牟 及何桂禎之被選定當事人)被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顏宗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耀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威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臺會訴字第1000004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為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下○○○區○○○○路沿
線園區用地擴建案,提出計畫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以院臺科字第0940003064號函核定原則同意;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3條規定,於96年4月27日以園建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徵收書圖相關資料陳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國科會復於96年5月2日分別以臺會協字第096002046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轉陳內政部,請其核准本件徵收,內政部乃於96年5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0567號、0000000000號函核准並交下新竹縣、市政府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㈡為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被告、新竹縣、市政府與新竹縣、
市自救會長、寶山鄉公所等溝通協商,被告據以訂○○○區○○路沿線用地安置措施」(下稱系爭安置措施),新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162851號函訂於96年12月7日召開系爭安置措施說明會,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對該安置措施內容有所意見,分別向內政部、新竹縣政府及被告陳情,被告併上開內政部、新竹縣政府函轉之陳情書,於97年1月7日以園建字第0960033368號函函復,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續向國科會提起訴願,國科會嗣於97年4月3日以臺會訴字第0970019319號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及其他訴外人仍不服,繼續向被告陳情,被告爰以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函、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函及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函復,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分別就上開3函提起訴願,經國科會於98年1月20日以臺會訴字第0980006235號訴願決定仍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98年5月14日9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25號裁定駁回。
嗣原告復就被告97年11月21日園建字第0970033007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所附系爭安置措施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安置措施,其內容係被告為○○○區○○路沿線用地範圍內,因實施徵收致需遷移之所有權人,所制定有關安置順序及資格、安置土地分配原則、安置土地申請作業及抽籤分配作業等措施(見本院卷第49-52頁)。
此乃因本件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34條規定應發給之各項法定補償費,均已由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規定發放完竣。惟因部分被徵收人強烈表達渠等將因被徵收而無屋可住,徵收補償金或不足以購置鄰近住宅,為降低公益與私利衝突,避免原有房屋者流離失所,造成社會問題,並使徵收作業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乃參照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3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等規定,並與新竹縣、市政府與部分被徵收人組成之縣、市自救會代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等多次溝通協商,共同彙整配合土地徵收之最允當配套措施及執行方案,而擬定系爭安置措施。足見,系爭安置措施乃法定補償措施外之行政措施,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對原告等直接發生影響原告等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依首揭規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有未合。而系爭安置措施並非法定補償措施,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無涉。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安置措施為行政命令(見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2頁),既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審理之對象,則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有未合。
四、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安置措施有意見,於97年10月6日向行政院、國科會陳情,又於97年10月6、9、17、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申請主旨同陳情內容,均略稱「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區○○○路沿線用地範圍徵收安置措施』乙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配租或配售,因其不法不忠之事,詳如說明,請依法行政,維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說明:…㈣綜上,該局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制定之行政措施,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之無效要件情事,請予處理,以維人民權益。」等語。被告受理申請及國科會函轉原告陳情書後,以97年10月24日園建字第0970028652號、97年10月30日園建字第0970029940號、97年11月6日園建字第0970030246號函,分別函復有關安置措施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對系爭安置措施不服,向被告提起陳情及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五、從而,系爭安置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安置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