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陳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756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93年10月6日發卡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4,751元(含本金48,685元、利息86,066元)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