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幼年同學,民國七十五年間,得知乙○○稍有積蓄,乃以其汽車材料行欲擴大營業為由,向乙○○借取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嗣於七十六年六、七月間,明知其經營之汽車業經營困難,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以政府將開放租車牌照為詞,投資該行業必有厚利為由,向 林昌榮 要約投資,至林昌榮分別於七十六年六間起至七十七年九月間止,交付共約二百十六萬元左右,甲○○得手後,即攜款逃逸無蹤,案經乙○○告訴偵辦。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涉犯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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