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
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52000元,由另一被告丙○○背書,
付款人高雄銀行台南分行,票號BN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
到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52000元等語,並提出支
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書各一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書各
一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