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巷2弄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三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詎被告自95
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總計自95年7月1日起算至95年9月1
日止,共積欠3個月未付,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但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延遲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5年6月1日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1,500元,詎被告自95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計自95年
7月1日起算至95年9月1日止,共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期間
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但未獲置理,並表示已終止租
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
函2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結果,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被告仍不為支付,並已經原告表示終
止租賃契約,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
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
0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