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20日在公共場所對原告公然
侮辱,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10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94年09月08日鈞院94年度易字第0675
號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原告撤回告訴,於筆
錄中註明不得有騷擾對方情事,否則將賠償三十萬元。詎
被告違反約定,藐視法官見證與判決,於94年12月05日公
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庭外,對原告之妻 朱美秀 以言
語、肢體蓄意騷擾、羞辱,並辱罵原告「下賤」等語,造
成原告之妻憂鬱病情復發,更於94年12月26日以捏造事實
之文字,寄發騷擾原告之妻,並蓄意散播至縣警局及新市
鄉調解委員會,誹謗意圖明顯,已嚴重違反昔日協定。
  錄音侮辱部分:依被告在錄意譯文第2頁第2行所云「妳老
公也很賤」、「妳老公怎麼那樣興」,為故意辱罵原告「
下賤」、「性好漁色」,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中之名譽及人格
權中之名譽,對於錄音譯文第二項第14行,被告並口出「
妳可憐啦」、「人不愛妳了,妳老了」及夾帶羞辱之取笑
意味笑聲,羞辱原告之妻,亦違反上述法條。
  散發信函毀謗侵權部分:被告另於94年12月18日寄發刑事
件催告函,散發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及
原告住家,內容皆為被告憑捏造蓄意污衊原告之前提出之
告訴皆為不實指控,有誣告被告之意,且毀謗原告「訴訟
成性,歪曲是非」。毀謗原告之妻朱美秀於94年12月05日
下午三時,以台語:「你某討客兄」及其夫帶去汽車旅館
姦有三十多次,及數次以「穢語辱罵被告之妻」,以上言
論皆為被告虛構,蓄意毀損 朱秀美 名譽;信中提及原告之
子乙○○以不實事項對被告胞弟提出恐嚇之告訴,並毀謗
乙○○「訴訟成性,歪曲是非」,而此案經台南地院95年
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二位胞弟有罪,更可見被告所言
不實。
  以上被告信函所言,並無法提出實證證明所言屬實,且皆
為蓄意污衊原告及原告家人,實已違反民法第195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中之名譽
及人格權中之名譽,被告上述行為實已違反民法第736條
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訴訟的作
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此項和解
明確記載於94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筆錄中,被
告稱若有找原告或其家人麻煩,願意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並簽名以示同意此項約定,而其上述二項侮辱、毀謗侵權
行為,皆造成原告及其家人麻煩,影響生活作息甚為鉅大
,甚至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譽毀損及社會上之人格貶損

  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此基礎,被
告上述所為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對被告自有請求賠
償三十萬元之權利;侵害名譽之手段,不外為虛偽事實之
傳布、惡意之批評、對於特定第三人為毀損名譽之通知、
錯誤報導登載、無正當理由之起訴等等,惟名譽之侵害,
在刑法上須出於故意始構成犯罪,但在民法上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侮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
係出於故意為之,已造成侵害原告名譽,而名譽係屬人格
權之一種,故被告須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此
騷擾並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並無法律之正當性,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依法負有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侵權行為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原告向被
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在訴訟中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不再繼續訴訟,此和解協議,是在法官面前作成的,
而且經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即為訴訟上和解,法院及訴
訟當事人必須要遵守和解之內容,訴訟程序因和解而終結
,如今被告,卻又出言辱罵及毀謗侵害原告、原告之妻與
兒子名譽及人格地位信譽,原告一家因此而不堪其擾,且
被告亦違反了筆錄中之約定,原告依法提出訴訟,以求正
義,依學者通說,民法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不須與刑法侮辱、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即無須以意圖散
佈於眾為必要,亦須公然為之始足當之,即不必受共聞共
見之限制,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
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
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851號判決可稽,故退而言
言之,本件被告所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縱無故意
,但該言詞顯對原告名譽有損,被告疏未注意,客觀上已
足以使見聞之人感受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思,已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其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被告之
意思,並不影響該些文字在社會評價上已對原告人格造成
貶損之結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無爭議。
(三)證據:提出錄音CD二片及錄音譯本一份、被告寄發之信
函影本一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影本一份
、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恐嚇案和解影印本一份、94年度
易字第067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95年度偵字第3837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台南地院95年度簡
字第1013號)、台南縣善化分局通知書影本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三十萬元,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0675號94年08月
26日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起訴狀出騷擾對方,
而對方是專指原告丙○○,非指其他人,被告並無騷擾等不
實事項,原告又列出:「告知被告竟違反協定藐視法官見證
與判決」,及提出十依法調查之案件指捏告事實,足見其所
訴之事實虛偽,應無理由,況本件訴訟標的三十萬元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為被告母舅,因不法染指被告配偶被發
覺,賠償被告三十萬元後,心有不甘,依上指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
訴;又94年12月05日在偵查庭外是原告之妻對被告辱罵,被
告並沒有辱罵原告及其妻,只有在被羞辱至無法忍受時,說
了「朱美秀,請放尊重點,我並沒罵妳」,此有原告及妻辱
罵被告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妻是做
賊喊抓賊,應負賠償責任及公然侮辱刑責的是原告及其妻,
而不是被告;被告寄給原告之妻之信函,目的是希望其停止
對被告及家人的傷害,因為其行為已涉及到誣告及誹謗等刑
責,及構成損害賠償問題,所以被告將副本一併寄給縣警局
及調解委員會,希望原告之妻停止對被告及家人之中傷,絕
非有誹謗意圖,否則信函應是寄給原告學校之同事或原告之
四鄰親朋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道理;依原告之陳
述,其妻因受精神傷害而憂鬱病情復發,則受到傷害的是原
告之妻而非原告,依法原告實不能訴訟賠償,原告究竟是依
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其訴狀難以了解,其起訴顯非合
法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丙○○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三張、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卷宗及94年度
附民字第91號損害賠償卷宗。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其一為
依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
字第91號損害賠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0675號侮辱案
)審理時,被告當庭允諾:「如果我有擅自去找原告或其家
人的麻煩,我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其二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
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二個
請求權,是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之斷。
五、查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
字第91號損害賠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0675號侮辱案
)審理時,被告固當庭允諾:「如果我有擅自去找原告或其
家人的麻煩,我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此項允
諾,應考究其緣由。依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
91號損害賠償審理筆錄所載,被告前揭允諾,係應原告之夫
丙○○之要求內容而來,其要求之內容為:「只要被告從今
日起不要再去我任職的場所或家中找我麻煩,我可以考慮撤
回告訴,但是如果被告或配偶 邱慧娟 有違反上開情事,我要
求他們要賠我三十萬元。」是依上開二人之合意,須有①被
告或其配偶邱慧娟找原告之夫丙○○或原告之麻煩、②地點
發生在原告之夫丙○○之住處或任職的場所、③得請求之人
為原告之夫丙○○。惟按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原告之夫丙○○之住處或任職的場所;
②衝突內容係兩造相互指責,非被告片面對原告麻煩。此內
容核與前揭要件不符,且本件提出請求之人為原告,而非原
告之夫丙○○,是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允諾,請求被告賠償三
十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主張因名譽受到損害而得請求賠
償者,除有造成名譽損害之事實外,另須符合重大之要件。
依原告提出並經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本內容,顯係單純被告與
原告二人間近距離之對話,即連當時最接近之義工,亦未聽
清礎二人之對話內容,亦即被告在與原告對話時,應無讓第
三人得共聽共聞之意,而事實上亦無第三人有聽到對話內容
;再依對話內容關之,被告雖有對原告講:「妳老公也很賤
,妳老公怎麼那樣興。」但原告在之前也講出:「二三十次
說二次,厚,夭壽骨」、「二三十次,國妃鷹堡、長榮、喜
來登、王子、還有那一間..花嫁,夭壽,青蔗」等話語,
嗣後亦口出:「查某人若沒賤,查埔人怎會」之內容,此等
對話內容,核屬一般通俗之刺淚對話,互有往來,互不相讓
,堪類俗稱「半斤八兩」,並非被告片面辱罵原告,且該對
話內容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自不生對原告有何妨害名譽之
情事,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云
云,尚屬無據。
七、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所依據之二項
請求權均無理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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