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20日在公共場所對原告公然
侮辱,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10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94年09月08日鈞院94年度易字第0675
號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原告撤回告訴,於筆
錄中註明不得有騷擾對方情事,否則將賠償三十萬元。詎
被告違反約定,藐視法官見證與判決,於94年12月05日公
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庭外,對原告之妻 朱美秀 以言
語、肢體蓄意騷擾、羞辱,並辱罵原告「下賤」等語,造
成原告之妻憂鬱病情復發,更於94年12月26日以捏造事實
之文字,寄發騷擾原告之妻,並蓄意散播至縣警局及新市
鄉調解委員會,誹謗意圖明顯,已嚴重違反昔日協定。
錄音侮辱部分:依被告在錄意譯文第2頁第2行所云「妳老
公也很賤」、「妳老公怎麼那樣興」,為故意辱罵原告「
下賤」、「性好漁色」,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中之名譽及人格
權中之名譽,對於錄音譯文第二項第14行,被告並口出「
妳可憐啦」、「人不愛妳了,妳老了」及夾帶羞辱之取笑
意味笑聲,羞辱原告之妻,亦違反上述法條。
散發信函毀謗侵權部分:被告另於94年12月18日寄發刑事
件催告函,散發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及
原告住家,內容皆為被告憑捏造蓄意污衊原告之前提出之
告訴皆為不實指控,有誣告被告之意,且毀謗原告「訴訟
成性,歪曲是非」。毀謗原告之妻朱美秀於94年12月05日
下午三時,以台語:「你某討客兄」及其夫帶去汽車旅館
姦有三十多次,及數次以「穢語辱罵被告之妻」,以上言
論皆為被告虛構,蓄意毀損 朱秀美 名譽;信中提及原告之
子乙○○以不實事項對被告胞弟提出恐嚇之告訴,並毀謗
乙○○「訴訟成性,歪曲是非」,而此案經台南地院95年
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被告二位胞弟有罪,更可見被告所言
不實。
以上被告信函所言,並無法提出實證證明所言屬實,且皆
為蓄意污衊原告及原告家人,實已違反民法第195第1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中之名譽
及人格權中之名譽,被告上述行為實已違反民法第736條
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由此可見和解有緩和訴訟的作
用,而且是一項當事人都願意各自退讓的契約,此項和解
明確記載於94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筆錄中,被
告稱若有找原告或其家人麻煩,願意賠償原告三十萬元,
並簽名以示同意此項約定,而其上述二項侮辱、毀謗侵權
行為,皆造成原告及其家人麻煩,影響生活作息甚為鉅大
,甚至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譽毀損及社會上之人格貶損
。
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基於此基礎,被
告上述所為之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原告對被告自有請求賠
償三十萬元之權利;侵害名譽之手段,不外為虛偽事實之
傳布、惡意之批評、對於特定第三人為毀損名譽之通知、
錯誤報導登載、無正當理由之起訴等等,惟名譽之侵害,
在刑法上須出於故意始構成犯罪,但在民法上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得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侮辱、騷擾原告及其家人
係出於故意為之,已造成侵害原告名譽,而名譽係屬人格
權之一種,故被告須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此
騷擾並侮辱原告及其家人之行為,並無法律之正當性,顯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依法負有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侵權行為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原告向被
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在訴訟中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不再繼續訴訟,此和解協議,是在法官面前作成的,
而且經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即為訴訟上和解,法院及訴
訟當事人必須要遵守和解之內容,訴訟程序因和解而終結
,如今被告,卻又出言辱罵及毀謗侵害原告、原告之妻與
兒子名譽及人格地位信譽,原告一家因此而不堪其擾,且
被告亦違反了筆錄中之約定,原告依法提出訴訟,以求正
義,依學者通說,民法上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不須與刑法侮辱、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即無須以意圖散
佈於眾為必要,亦須公然為之始足當之,即不必受共聞共
見之限制,再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
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
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851號判決可稽,故退而言
言之,本件被告所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縱無故意
,但該言詞顯對原告名譽有損,被告疏未注意,客觀上已
足以使見聞之人感受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思,已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其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被告之
意思,並不影響該些文字在社會評價上已對原告人格造成
貶損之結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無爭議。
(三)證據:提出錄音CD二片及錄音譯本一份、被告寄發之信
函影本一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影本一份
、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恐嚇案和解影印本一份、94年度
易字第067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95年度偵字第3837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台南地院95年度簡
字第1013號)、台南縣善化分局通知書影本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三十萬元,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0675號94年08月
26日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起訴狀出騷擾對方,
而對方是專指原告丙○○,非指其他人,被告並無騷擾等不
實事項,原告又列出:「告知被告竟違反協定藐視法官見證
與判決」,及提出十依法調查之案件指捏告事實,足見其所
訴之事實虛偽,應無理由,況本件訴訟標的三十萬元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為被告母舅,因不法染指被告配偶被發
覺,賠償被告三十萬元後,心有不甘,依上指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
訴;又94年12月05日在偵查庭外是原告之妻對被告辱罵,被
告並沒有辱罵原告及其妻,只有在被羞辱至無法忍受時,說
了「朱美秀,請放尊重點,我並沒罵妳」,此有原告及妻辱
罵被告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妻是做
賊喊抓賊,應負賠償責任及公然侮辱刑責的是原告及其妻,
而不是被告;被告寄給原告之妻之信函,目的是希望其停止
對被告及家人的傷害,因為其行為已涉及到誣告及誹謗等刑
責,及構成損害賠償問題,所以被告將副本一併寄給縣警局
及調解委員會,希望原告之妻停止對被告及家人之中傷,絕
非有誹謗意圖,否則信函應是寄給原告學校之同事或原告之
四鄰親朋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道理;依原告之陳
述,其妻因受精神傷害而憂鬱病情復發,則受到傷害的是原
告之妻而非原告,依法原告實不能訴訟賠償,原告究竟是依
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其訴狀難以了解,其起訴顯非合
法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丙○○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三張、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卷宗及94年度
附民字第91號損害賠償卷宗。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其一為
依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
字第91號損害賠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0675號侮辱案
)審理時,被告當庭允諾:「如果我有擅自去找原告或其家
人的麻煩,我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其二為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
大。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就原告主張之二個
請求權,是否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之斷。
五、查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
字第91號損害賠償(刑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0675號侮辱案
)審理時,被告固當庭允諾:「如果我有擅自去找原告或其
家人的麻煩,我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惟此項允
諾,應考究其緣由。依94年09月08日在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
91號損害賠償審理筆錄所載,被告前揭允諾,係應原告之夫
丙○○之要求內容而來,其要求之內容為:「只要被告從今
日起不要再去我任職的場所或家中找我麻煩,我可以考慮撤
回告訴,但是如果被告或配偶 邱慧娟 有違反上開情事,我要
求他們要賠我三十萬元。」是依上開二人之合意,須有①被
告或其配偶邱慧娟找原告之夫丙○○或原告之麻煩、②地點
發生在原告之夫丙○○之住處或任職的場所、③得請求之人
為原告之夫丙○○。惟按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原告之夫丙○○之住處或任職的場所;
②衝突內容係兩造相互指責,非被告片面對原告麻煩。此內
容核與前揭要件不符,且本件提出請求之人為原告,而非原
告之夫丙○○,是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允諾,請求被告賠償三
十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主張因名譽受到損害而得請求賠
償者,除有造成名譽損害之事實外,另須符合重大之要件。
依原告提出並經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本內容,顯係單純被告與
原告二人間近距離之對話,即連當時最接近之義工,亦未聽
清礎二人之對話內容,亦即被告在與原告對話時,應無讓第
三人得共聽共聞之意,而事實上亦無第三人有聽到對話內容
;再依對話內容關之,被告雖有對原告講:「妳老公也很賤
,妳老公怎麼那樣興。」但原告在之前也講出:「二三十次
說二次,厚,夭壽骨」、「二三十次,國妃鷹堡、長榮、喜
來登、王子、還有那一間..花嫁,夭壽,青蔗」等話語,
嗣後亦口出:「查某人若沒賤,查埔人怎會」之內容,此等
對話內容,核屬一般通俗之刺淚對話,互有往來,互不相讓
,堪類俗稱「半斤八兩」,並非被告片面辱罵原告,且該對
話內容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自不生對原告有何妨害名譽之
情事,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云
云,尚屬無據。
七、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所依據之二項
請求權均無理由,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