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法為第
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