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201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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