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尤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
仁街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 游志勝 駕駛訴外人 沈麗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
,082元(包括零件23,047元、烤漆6,911元及工資2,124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2,082元(包括零件23,047元、烤漆
6,911元及工資2,12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
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於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擦撞內側車道待轉之訴
外人游志勝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訴外人沈麗雲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沈麗雲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2,082元(包括零
件23,047元、烤漆6,911元及工資2,124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
201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27日,已使
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1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6,911
元及工資2,12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9,24
7元(計算式:20212+6911+2124=29247)。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2,082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9,24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
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247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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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047×0.369×(4/12)=2,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47-2,835=2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