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告 鄭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9年9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0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8,969元,利息14,462元,合計303,431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