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威佑
輔佐人葉樹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公訴意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葉威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威佑與 蕭安緹 原為男女朋友,嗣因不滿蕭安緹與之分手,明知非受委託或授權,不得使用蕭安緹帳號、密碼登入及變更電磁紀錄,詎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居處,連線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蕭安緹之帳號、密碼,登入其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並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致蕭安緹無法正常登入,致生損害於蕭安緹。嗣為蕭安緹察覺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安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威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並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蕭安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蕭安緹行動電話截圖15張
告訴人之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於113年9月28日至29日遭登入及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9月28日至29日間,多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因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文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尹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