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威佑

輔佐人葉樹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首揭公訴意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葉威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威佑與 蕭安緹 原為男女朋友,嗣因不滿蕭安緹與之分手,明知非受委託或授權,不得使用蕭安緹帳號、密碼登入及變更電磁紀錄,詎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竟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居處,連線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蕭安緹之帳號、密碼,登入其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並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致蕭安緹無法正常登入,致生損害於蕭安緹。嗣為蕭安緹察覺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安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葉威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其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並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等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安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安緹行動電話截圖15張

告訴人之LINE、FB、INSTAGRAM、GOOGLE、GOOGLE雲端、APPLEID、YOUTUBE等社交及通訊軟體,於113年9月28日至29日遭登入及竄改密碼及驗證電話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於113年9月28日至29日間,多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因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文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尹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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