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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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110年7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2.92%、

  4.42%計算、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同為113年10月

  23日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伊

  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等

  前係於109年、110年間申請相對人疫情紓困貸款,然其未

  事先通知還本寬限期僅至113年10月止、同年11月起本金按

  月攤還,因而有多期本金皆未能自銀行帳戶中按時扣繳款,

  後續方悉而114年2月18日補繳一期本金,非惡意違約,必

  定清償完畢,惟現清償能力有限、月應繳本息2萬3,000餘

  元過高,盼能促成和解、展延期限降低本息,爰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按:伊所為異議應屬抗告之意),請准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本件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33萬6,214

  元、46萬932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33萬6,214元、46萬932元

  部分,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

  92%、4.4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中33萬6,214元、

  46萬932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2.92%、4.42%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

  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遑論相對人尚提出內

  容記載要求本件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儘速繳清所欠本息與違

  約金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之113年12月27日台北南陽郵局

  證號碼2128號郵局存證信函為佐並主張其於同年月30日予以

  提示,反觀本件抗告人就伊等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

  等所辯,尚難可採。至伊等抗辯不知還本寬限期屆至,現已

  補繳1期本金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究否如

  期清償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末調解成

  立與否全繫諸於兩造自由意願,有無清償能力則屬日後強制

  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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