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順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國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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