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萬揚

具保人傅緻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緻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揚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傅緻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1件附卷可查。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又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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