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胡乃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勝所犯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請求法院檢視全案諸般情由,惠予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月,請予聲請人悔改向上之機會,從輕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詳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乃勝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雖未載明確定判決案號。然綜觀聲請狀載明「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載明本院108年聲字第459號案號、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月等語。兼衡依受刑人前科表所示,受刑人胡乃勝目前係接續執行本院108年聲字第459號裁定之執行刑7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5月31日,簡稱:A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85號裁定之執行刑15年9月(指揮書執行起算日:114年6月1日,簡稱:B裁定)等情,足見受刑人係就目前在監執行之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再合併定執行。

四、然姑且先不論上開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依法能否合併定執行刑。稽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由受刑人胡乃勝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即縱使得合併定執行刑,亦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從而,不論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是否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胡乃勝均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受刑人 胡乃德 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但若受刑人仍主張目前在監執行之A、B裁定所示各罪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規定,另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暨由檢察官決定究竟是否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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