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名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遺失」更正為「遺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錢包遺落在洗衣店內桌上,拾獲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 林美華 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供稱:已用於支付醫藥費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陳名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瑋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波洗衣店內惟店內,看見林美華所有脫離其持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林美華持有之錢包打開,將錢包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己,嗣林美華於同日20時許,發現錢包遺失在前開店內,返回該店找到該錢包,但發現錢包內之800元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瑋於警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美華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名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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