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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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杰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友人 陳明田 (已歿)處取得具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傷力不明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柳杰樺 於111年4月5日22時45分許,搭乘 陳詠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旁之產業道路上,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進行試射,於試射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發膛炸,槍枝零件、彈殼及彈頭等物散落現場。嗣警方巡邏至該址聽聞槍響趕至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柳杰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11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 邱登偉 、陳詠文、 嚴喬蓁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21至26頁、33至35頁、37至43頁、51至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巡佐 謝昌男 111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等(警卷第75頁、77至85頁、89至93頁、95頁、99至111頁)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吿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他人寄放而持有槍枝,且因一時好奇才試射,並未以槍彈傷人,犯罪所生惡害非重,又犯後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被告縱未持非制式手槍犯罪,但持有槍枝,本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況被告前於111年3月10日已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遭警方查獲另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30頁),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持有本案非制式槍枝,甚至在產業道路上開槍試射,足見其法敵對性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惡性重大,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非法持有手槍之數量、時間,與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之物經警方進行組裝,可組成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不具復進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4675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89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組裝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4顆、編號6所示之彈殼3顆,均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7、9至14),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瓦斯空氣槍

1支

2

JP-915槍身

1支

3

滑套

1個

4

槍管

1支

5

彈頭

4顆

6

彈殼

3顆

7

復進簧

1個

8

彈匣彈簧

1個

9

K盒

1個

10

手機

3支

11

愷他命

0.5公克

1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13

新臺幣

800元

14

身分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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