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靜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被訴涉犯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均係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巷社區之住戶,2人並為鄰居,且因鄰里關係不睦素有紛爭,乙○○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將載有甲○○之姓名及居住地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7號簡易判決書,張貼在臺南市安南區功安四街64巷社區大門入口之公佈欄上,致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以知悉甲○○之個人資料並知悉甲○○之司法爭訟案件,以此非法方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姓名是公開資訊;因為判決書是公開資料上網都看得到,而且我是貼在社區公布欄,鄰居都互相認識;郵差投遞信件時,信封上面也都有名字及地址,所以我覺得判決書上只有姓名跟地址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簡易判決書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鄰居都互相認識等情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問:社區只有住戶本人可以出入嗎?)不是,親戚朋友也是會去拜訪。(問:親戚朋友也都認識全部的住戶嗎?)不見得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張貼上開判決書,亦可能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獲悉告訴人甲○○之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訊,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無論由該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竟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簡易判決書張貼在本案社區大門公佈欄,使該社區住戶及出入之人得以閱覽並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司法爭訟案件,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亦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騷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