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欽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復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公然猥褻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公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772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8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